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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我们中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 利,并使我们自己及后代得享受自由之赐福,特为中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本宪法所指中国指的是取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且愿意采纳该宪法的一个国家、区域、省、市、县等。区域如长三角、珠三角、云贵川渝、两湖、晋冀鲁豫等。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中国国会 。

第 二 款 众议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人数最多一院选 举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

凡年龄不满二十五岁、成为中国公民不满七年、且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当选时不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人口总数的比例分配,但不纳税的人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年满21岁且为中国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犯其他罪行者外,其选举中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与司法官员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议会议员的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众议员人数应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年满21岁的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中国或任何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中国公民的选举权。

人口的实际统计在中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三万人选 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一名, 但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至少须有一名众议员。 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众议员出现缺额时,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 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 三 款 中国参议院由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人民选出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各有1票表决权。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即应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三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 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 参议员得以改选。

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在参议院的议席出现缺额时,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顶缺额;但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议会在人民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议会指示进行选举补足缺额以前,可授权行政长官作出临时任命。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中国公民不满九年、且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当选时不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中国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但无表决权,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

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中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唯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中国总统受 审时,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审。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中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 罪者仍应负有刑责而得依法被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


第 四 款 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规定。国会可随时用法律制定 或变更这类规定,但选举参议员的地点除外。 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此会议应在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举行,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

第 五 款 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 构成议事 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可逐日休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参众两院可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三分之二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应及时予以公布,但其判定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任何间题 的赞成和反对,如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表明意愿,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休会迁移到两院集会处以外的其他 任何地点。

第 六 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中国国库支付。改变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职位薪水的法律,必须在下届议员选举后生效。

两院议员除犯叛 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所有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 的特权。

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中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 中国下供职者,在任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 七 款 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用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或赞同修正案。 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中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予以签署;如不 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 事录并进行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彼反对意见一并送交 另一议院,该院以同样方式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三分之二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 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各属议院 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十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则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 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中国总统。 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 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 八 款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 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纪律严明的民兵为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自由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国会有权:

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用于中国共同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 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以中国之信用借款; 管理同外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和同各少数民族的贸易;

制定中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规制对伪造中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处; 设立邮政局和延建驿路;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之进步;

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界定和惩罚海盗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违反国际公法的犯罪行为; 宣战、颁发捕押敌船和采取报复行动的许可状,制定有关陆上和水上俘获物的规则;

征集并装备陆上军队,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供给和维持一支海军; 制定统辖和规制陆海军队的规则; 为征召民兵提供用度,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为组织、装备和规范民兵提供用度,并为统辖其中服役于中国的民兵提供用度,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 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保留; 在由某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让与中国、经国会接受而成为中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十平方英里),对所有事 项均行使专有立法权,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同意,由中国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坞和 其他必要建筑物的所有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以及 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中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 全部法律。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并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不必按比例分配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也不必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统计。

经法律认可的中国公债,包括因支付对平定暴乱或叛乱有功人员的养老金与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怀疑。但中国或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中国作乱或谋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赔偿要求;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要求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 九 款 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不得通过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对于从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各个港口之间有失偏颇;亦不得强迫任何驶往或驶自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船 只驶入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或向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结关、纳税。

除法律规定的拨款外,国库不得出纳任何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及时公布。

中国不得赐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中国担任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 王、王公或外国的任何馈赠、薪酬、职务或爵位。在中国境内或属中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

第 十 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不得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之特许状;

不得铸造货 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货币;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 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也不得赐授任何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征收任何税款,但为执行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检查法律而绝对必要的款 项不在此限;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对于进出囗货物所征税款的净收益应归中国国库使用;国会对所有此类法律有修改 和管制之权。

未经国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军舰,不得和另外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或外国缔结 任何协定或契约,亦不得从事战争,除非实际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安全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之权利不得侵犯;除非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 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之人或物,否則不得签发搜捕状。
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惟于战争或公共危险期间发生在 陆、海军中或民兵中的案件除外;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危害;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若无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若无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被 征为公用。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如下权利:由罪行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地区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而 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之性质与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司法程序获得对其有利的证 人;并得到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在判例法诉讼中,若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之权利则受到保护;而除非按照判例法规 则,由陪审团裁决之事实不得在中国任何法院中重新审查。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和逾常的刑罚。

本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其他由人民所保留的权利。
在中国出生或归化于中国并受中国管辖的人,均为中国和他所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无论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中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各领地或属地内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类而进行的运送或输入,如违反有关法律,应予禁止。中国或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中国公民的选举权。

中国或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以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中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

中国或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不得因年龄而否认或剥夺已满18岁或18岁以上中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行政权力属于中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 举: 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应依照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在国会之参议员及众议员之总 数相等;但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中国之下担任有责任或职务的人均不得被任命为选举人。

无论何人不得当选总统职务两次以上;无论何人在他人任期内担任总统或代理总统超过两年者,不得当选担作总统职务一次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选举人应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中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按国会指定的方式选派若干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为此目的,该特区应被视为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数量应相当于它有权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不得超过人数最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选举人人数;以上选举人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选派的选举人之外所增添的,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应被视为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所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并依照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选举人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所选总统和副总统中至少应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

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的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名单上签名作证,封印后送至中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

获得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选票超出选举人总数的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以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名单上得票最多者(不超过3人)中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总统。但众议院选举总统时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为单位投票,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众议员有1票表决权,选出总统需要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给众议院而该院于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副总统应按总统死亡或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有关丧失任职能力的条款代行总统职务。

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以从名单上得票最多者的2人中选举1人为副总统。以此种方式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2/3,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过半数票。

但依宪法规定无资格当选为中国总统的人不得当选为中国副总统。

国会可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选出选举人的时间以及他们投票的日期;投票日期全国一律。 只有出生时为中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中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且在 中国境内居住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到他向他们提交一份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履行。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四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决定这一问题,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集会。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则在国会按照要求集会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两院的三分之二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的任期开始之前死亡,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的总统任期开始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符合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行总统职权直到有一名当选总统符合资格为止;如遇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均不符合资格的情况,国会可以法律决定代理总统人选或选择代理总统的方式,此人即可依法代行总统职务,直至有一名总统或副总统符合资格为止。当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或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以法律对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酬佣,数额在其当选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 接受中国和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报酬。 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 “我郑重宣誓(或矢言)我将忠诚地执行中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 最大的能力维护、保护和捍卫中国宪法。”

第 二 款 总统为中国陆海空军和奉调为中国服现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民兵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 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中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表示赞成。总统提出人 选,经咨 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规定而应由法律另行规 定的中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别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 部部长。 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应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 满。

第 三 款 总统应及时向国会报告联邦国情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恰当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 况下,总统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得命两院休会至他认为适当的 时间。总统接受大使和其他使节国书,尽力切实执行法律,并委任中国的所有官员。

第 四 款 总统、副总统和中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罪行与轻罪而受弹劾,一经 定罪,应予免职。

第 三 条

第一款中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委任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 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酬佣,此项酬佣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 二 款 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中国法律和根据中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 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所有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所有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所有案 件,中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诉讼;[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公民之间的诉讼,] *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公民之 间的诉讼,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公民之间对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转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 的诉讼。] * 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 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除弹劾案外,所有罪行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罪行发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内进行,但如犯罪并非在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内 发生,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若干地点举行。 中国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扩大受理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中国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 三 款 对中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中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予其敌人以帮助和庇护。无论何人,除 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处,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不得褫夺其对继承人的遗馈权或没 收其财产,除非其仍在世。 曾经作为国会议员、中国官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议会议员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或司法官员,宣誓拥护中国宪法,而又参与反对中国的暴乱或谋反,或给予中国敌人以帮助或庇护者,不得为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在中国或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任文职、军职官员。但国会可以每院2/3的票数取消此项限制。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对于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 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规定它们所具有的效力。

第 二 款 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公民享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法网而在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 逃离之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第 三 款 新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可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未经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 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合井或将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凡属于中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所有必要的法规和条例。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 损于中国或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 四 款 中国向本联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保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免遭入侵;并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立法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战时亦不得驻扎。凡宪法未授予中国行使,亦未禁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人民。

第 五 条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三分之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提出申 请,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无论由两者中的哪种方式提出,经四分之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或四分之 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制宪会议批准,即告完全生效,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两者中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议。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未经 其同意,其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不得被剥夺 。

第 六 条 本宪法正式通过前中国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承诺的一切义务,在本宪法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1949年以前中华民国宪法下产生的,仍然 有效。本宪法和依此所制定的中国法律以及根据中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国家最高法 律; 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 即使任何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前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以及中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 法,但永远不得以宗教标准作为担任中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 七 条 本宪法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在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成立。本宪法于公元2022年,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本宪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即刻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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