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政治结构比作公司治理体系能很清楚地呈现法律责任逻辑:
中共中央政治局 ≈ 母公司董事会:毛泽东是董事会成员之一。其他政治局成员投票赞成或默认决策,相当于公司董事会成员批准了某项决议。根据英美公司法和国际通行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成员对决议的合法性与执行结果负有连带民事责任。
毛泽东的行为 ≈ 执行董事会决议:即使他是主要推动者,但决策获得政治局其他成员批准或默认,这些成员也形成了法律责任链。换句话说,投赞成票或未行使制衡权的成员在民事法律上不可免责。
国际民事主体关系:在国际人权法意义下,中国人民与中共或其下属政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中国共产党政治局成员的集体决策造成的民事侵害行为,与中国人民的权利侵害存在直接关联,可从国际民事责任角度审视。
民事法律责任逻辑:
中国共产党政治局决策层成员知晓或应当知晓决策的后果;
中国共产党政治局决策获得投票赞成或默认;
中国共产党政治局决策执行导致民事损害;
→ 投票赞成或默认的成员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用这个逻辑,可以为历史事件(如三年大饥荒)下的决策责任追溯提供明确框架:不只是毛泽东一人,参与决策的政治局成员同样在法律逻辑上应负民事责任。
本文整理了两段关键历史时期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成员名单,为理解中共高层决策及其经济利益背景提供参考。
一、三年大饥荒时期(1958–1962年)中共中央政治局成员
编制1959–1961年三年大饥荒时期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成员名单,旨在把抽象的“制度责任”具体化为可识别的决策主体,明确当时谁掌握政策制定与资源配置权,从而为历史叙述的准确性、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和公众对重大历史事件的理性反思提供清晰的参照;这有助于把制度失灵、权力集中与政策后果连结起来,推动对历史教训的制度化总结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1956年9月~1969年4月)
中央委员会总书记:邓小平
中央政治局常委:
毛泽东 刘少奇 周恩来 朱德 陈云 邓小平
林彪
中央政治局委员:
毛泽东 刘少奇 周恩来 朱德 陈云 邓小平 林彪 林伯渠 董必武 彭 真 罗荣桓 陈毅
李富春 彭德怀 刘伯承 贺龙 李先念
柯庆施 李井泉 谭震林
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
乌兰夫 张闻天 陆定一 陈伯达 康生 薄一波
二、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相关期间(1969年4月–1973年8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成员
编制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时期(第九届中央委员会)成员及候补名单,旨在界定当时的外交与国家层面决策主体,澄清谁在位、谁参与了关键外交抉择,从而为理解该声明的政治逻辑、评估历史责任以及支撑基于事实的国际与学术讨论提供明确的参照;通过把责任与权力结构公开化,促成更为理性、透明的公共讨论与历史认定。
中央政治局常委:毛泽东 林彪 陈伯达 周恩来 康生
中央政治局委员:
毛泽东 林彪 叶群 叶剑英 刘伯承 江青 朱德 许世友 陈伯达 陈锡联 李先念
李作鹏 吴法宪 张春桥 邱会作 周恩来 姚文元 康生 黄永胜 董必武 谢富治
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纪登奎 李雪峰 李德生 汪东兴
注:1971年10月6日中共中央通知(中发〔1971〕65号)已经明确林彪、陈伯达为反党集团,可以推测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发表时林彪、陈伯达没有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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