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抗战期间配合日军侵华的中国共产党及其现任领导层应被追责

 

一、抗战胜利的真正主力是美军

1937年至1945年,日本对中国的侵略战争是二战太平洋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抗战胜利,尤其是日本本土的最终投降,主要由美军主导完成:

  • 美军在中国境内外开展广泛作战行动,包括飞虎队、空中轰炸和太平洋岛屿战役。

  • 轰炸日本本土的B-29轰炸机群从未从中共控制区起飞,航母也未使用中共控制航道。

  • 美军原子弹的研发与投放完全由美国独立完成,爱因斯坦绝非中共党员。

中共与美军的抗战作战无关,更无任何主导作用。


二、中共的消极抵抗和协敌行为

  • 中共在抗战期间避免与日军进行正面交战,主要以保存实力和扩大地盘为目的。

  • 中共明确承认“日本侵华对其发展有帮助”,被视为间接的协敌。

  • 中共破坏盟军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统一战线,削弱整体抗战力量。

  • 中共主要依赖苏联支持,未真正融入盟军体系,甚至阻碍美军援助和合作。


三、战后中共掩盖真相的系统行为

  • 封锁大量抗战档案,删除美军援华的重要记录。

  • 编造“中共领导全国抗战”的虚假神话,篡改历史教科书。

  • 利用网络防火墙、出版管控等现代技术掩盖真实历史。

  • 压制慰安妇、细菌战等战争罪行的独立调查。

这是一场系统性的历史伪造和真相封锁。


四、法律责任与追责建议

基于上述事实,中共及其现任领导层应被认定为:

  • 破坏反法西斯联盟合作的协敌者

  • 伪造历史、掩盖真相的罪犯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及东京审判应将其作为补充被告追究法律责任


中共涉嫌的具体国际罪名及法律分析

协从罪

法律定义

协从罪指在战争期间,个人或组织故意协助敌对侵略势力,破坏本国抵抗力量,或为敌方谋取实质利益的行为。该罪在《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被确认,属战争罪范畴。

适用事实

  1. 中共在抗战期间避免与日军正面交战,保存实力扩张根据地,未履行盟军成员义务。

  2. 毛泽东代表中共主动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权利,损害中国整体战后利益。

  3. 中共破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统一抗战指挥,制造内部分裂,削弱反法西斯联盟整体战斗力。

  4. 中共受苏联指令影响,未充分配合盟军,甚至妨碍美军援华与军事协作。

结论

上述行为构成对敌方的实质性协助,符合协从罪的构成要件。


战争罪

法律定义

战争罪包括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如故意破坏战时同盟、妨碍战争正义、破坏平民保护等。根据《日内瓦公约》和国际军事法庭判例,破坏盟军统一战线致使战争延长及加重民众苦难,可构成战争罪。

适用事实

  1. 中共拒绝协助盟军指挥,延长抗战,导致更大规模的日军暴行。

  2. 破坏联合抗战指挥体系,造成内战酝酿,间接使侵略者获得战略利益。

  3. 战后掩盖细菌战等日军战争罪行,妨碍国际调查。

结论

中共及毛泽东等人在抗战中的相关行为可被认定为战争罪。


妨碍司法公正罪

法律定义

妨碍司法公正罪指故意阻挠对战争罪、反人类罪的调查、起诉和审判,包括销毁、隐瞒证据及篡改事实。

适用事实

  1. 战后中共封锁抗战档案,删减美军援华历史,阻止历史真相公开。

  2. 利用网络防火墙、新闻管制,封杀关于慰安妇、细菌战等战争罪行的独立研究和报道。

  3. 伪造历史,掩盖自身协从事实,阻碍国际社会和受害者获取真实信息。

结论

中共及其现任领导层的掩盖和篡改行为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罪。


掩盖反人类罪

法律定义

反人类罪包括广泛或系统性针对平民的迫害、杀戮、奴役等。掩盖此类罪行,特别是通过政府控制媒体、教育等手段系统隐瞒事实,也构成国际罪责。

适用事实

  1. 中共系统性掩盖慰安妇、细菌战等反人类罪行真相。

  2. 利用信息封锁和宣传洗脑,使社会大众无法正视受害者权益。

  3. 延续历史伪造,导致受害群体得不到公正待遇。

  • 中共曾在特定时间段或政治需要下,公开或宣传过部分日军细菌战事件,以强化民族主义和反日宣传。但整体来看,关于细菌战的完整档案、关键证据、受害者真实遭遇等,长期处于封锁、未能全面公开,相关研究和独立调查多受限制。这类宣传常服务于政治目的,有时选择性放出信息,强化中共自身的“抗日英雄”形象,掩盖其他不利自身的历史细节。而真正的战争罪行调查和司法追责,在东亚大陆长期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机制。

  • 国际社会对日军细菌战的深入调查,多依赖战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资料和少数国家的档案。中共控制的信息环境,限制了更多国际或非官方机构的研究与真相传播。

结论

掩盖反人类罪事实属于严重国际罪行,责任人应被追究。


五、综合论证与起诉建议

中共领导层的行为:

  • 直接或间接协助侵略者,构成协从罪

  • 破坏盟军抗战统一,造成战争持续与民众苦难,属战争罪

  • 战后掩盖证据,妨碍战争罪行调查,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罪

  • 系统隐瞒反人类罪行事实,构成掩盖反人类罪

建议将中共及其领导层列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及东京审判的补充被告,对其全部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与追责。

美国拒绝接受WHO修正案,彻底粉碎中共“疫情话语权”

美国拒绝接受WHO修正案,彻底粉碎中共“疫情话语权”|伊朗的现实刺痛中共,北京陷入维稳狂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防火墙不是内政:揭露中国共产党网络防火墙的战争罪与侵略罪本质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自由不仅是一项基本人权,更是维护全球和平与安全的制度基石。中国共产党长期运行的“网络防火墙”系统,表面上以"信息主权"和"网络主权"为名,其实构成了对外部世界的有组织、系统性侵略行为,远远超出传统"内政"范畴,其性质已触及战争罪与侵略罪的界限。人类可运用判例法传统,开启针对该系统的国际侵略与战争罪诉讼。


一、防火墙不仅是人权侵犯,更是战争手段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保障信息自由,但中国的网络防火墙早已系统性地剥夺14亿人言论自由、知情权、表达自由。然而,其更严重的功能在于:

  1. 掩护战争罪与反人类罪的实施

    • 掩盖中共在新疆的强迫劳动与种族灭绝行为;

    • 阻断境内外受害人交流、证据传输与外部监督;

    • 系统性封锁包括 COVID-19 起源、病毒军演、化学武器测试等关键信息。

  2. 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和侵略行为提供战略伪装

    • 网络防火墙在实施国家主导的跨国犯罪(如芬太尼毒品输出、网络攻击)中扮演"信息屏障"角色;

    • 配合人民解放军的舆论战、心理战、信息战,实施干扰选举、破坏关键基础设施的军事目的。


二、基于国际法与美国先例的法律定性

(1)网络防火墙的国际法定性

  •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对他国使用武力;

  • 《罗马规约》第8条 bis(侵略罪)明确将侵害国家主权、政治独立、封锁传播渠道纳入侵略行为范畴;

(2)美国法院的判例创设能力

  • Filártiga v. Peña-Irala (1980):美国法院接受外国受害者起诉外国人权侵害的案件;

  • Kiobel v. Royal Dutch Petroleum (2013):界定侵害是否“触及美国国家利益”构成可受理要素;

  • 法官运用《Alien Tort Statute》,直接援引国际习惯法、联合国决议、人权文书。

(3)先例支持将信息封锁定性为战争犯罪行为

  • 德国纽伦堡审判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中,宣传机器、舆论控制、信息封锁被视为战争罪的组成部分。

  • 若信息控制被用来协助或掩盖战争罪(如集中营、化武攻击、跨境网络攻击),司法机关可依法追诉。


三、在美国境内提起侵略罪与战争罪诉讼的可行性

  1. 适用依据

    • 《Alien Tort Statute》(28 USC §1350):外国人可就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美提起诉讼;

    • 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TVPA):若防火墙配合酷刑、非法拘禁、强迫劳动等,亦构成可诉要素;

    • 国际习惯法与《罗马规约》原则,即便中国未签署,亦有普遍约束力(peremptory norms)。

  2. 合格原告

    • 遭受防火墙间接或直接伤害的外国记者、人权律师、受害公民或其家属

    • 因信息封锁导致疾病扩散、公共安全失败、民主程序受干扰的美国公民。

  3. 被告主体

    • 国家行为人(中共机构)、具体实施技术架构或宣传机器的中国企业负责人或技术人员;

    • 境外配合者(如游说公司、通信商、资金中转人)。


四、结语:主权不能成为罪恶的挡箭牌

中共以“主权”为由构建的网络防火墙,其实是新时代战争机器的一部分,是信息战与认知战的前哨阵地。它既系统性侵犯14亿人的基本权利,也妨碍了全球的和平与正义机制运行。

中国共产党需要就其网络防火墙受到法律制裁。

正义不该因新型技术而延宕,国际法不应被主权幌子所挟持。

国际人权法案、世界人权宣言中文版链接:https://docs.un.org/zh/A/RES/217(III)

中共武装干预朝鲜半岛,触犯侵略罪,应提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



一、事实陈述:中共出兵朝鲜半岛的行为概要

  • 1950年6月25日:朝鲜人民军越过三八线入侵大韩民国,朝鲜战争爆发。

  • 1950年6月27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83号决议,认定朝鲜为侵略者,号召联合国会员国支援韩国。

  • 1950年7月7日:安理会通过第84号决议,授权美军主导建立“联合国军”,在朝鲜半岛恢复国际和平。

  • 1950年10月19日:中国共产党政权组织之“中国人民志愿军”秘密越过鸭绿江进入朝鲜境内,在未宣布战争状态下对联合国军与韩国军队实施武装攻击,协助朝鲜继续侵略。

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被承认为联合国合法代表国,其出兵行为不具联合国授权,亦无自卫之依据。


二、法律依据与国际决议文件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威胁或武力使用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其他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的方式。”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

  • 第83号决议(1950年6月27日):确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未经授权向韩国发动武装侵略,呼吁会员国援助韩国以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 第84号决议(1950年7月7日):建立联合国军司令部,授权其在朝鲜半岛对抗侵略行为。

联合国大会第498号决议(1951年2月1日):
首次以大会名义明确谴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朝鲜半岛军事干预行为,认定其构成侵略,对联合国军构成敌对行动,呼吁停止军事行为并撤军。


三、法律定性:构成侵略罪

依据《侵略罪定义》(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1974年):

  • 第3(a)款:“一国武装力量侵入另一国之领土、武装攻击该国、或对其军事占领。”

  • 第5条:“任何国家之首次使用武力违反联合国宪章,即构成初始侵略行为。”

中共政权组织“志愿军”未经宣战、未经国际授权,以国家力量越境对联合国军作战,构成侵略。

⚖️ 注意:虽名为“志愿军”,但史实表明该部队完全受中央军委与毛泽东指挥,并在中共正规军系统中编制、调动、供给,其“非国家行为”说法不成立。


四、历史责任先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秘密出兵”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曾判决:未经宣战秘密出兵、对国际部队实施攻击之行为,构成侵略罪与战争罪(见:东条英机案;松井石根案)。

  • 📌东京审判的《判决书》第六章:“被告东条等人,在未向美英荷宣战的情况下,于1941年12月7日至8日发动袭击……此种行为违反国际法与九国公约,构成侵略战争。”该行为与《1907年海牙公约(第三公约)》有关,该公约规定开战须有“宣战通告或最后通牒”。
    📌 松井石根案(南京大屠杀相关指挥官): 松井被控“在未与中国正式宣战前即参与武力侵略、袭击上海国际租界区域、攻击外国使馆等行为。”法庭认定其“蓄意违反战争法规及习惯,构成战争罪。”
    📌 东条英机案: 被控在任职期间计划和发动“对包括美国、英国、荷兰、菲律宾等国家在内的侵略战争”,其中多次未事先宣战。明确指控其对“国际和平的蓄意破坏行为”。
  • 中共在1950年对联合国军实施军事打击行为具有极高类似性:

    • 有组织、计划性

    • 政府领导、指挥命令

    • 无国际法授权


五、结论与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于1950年—1953年间,以武装出兵协助朝鲜侵略韩国,违反《联合国宪章》与多项安理会决议,其行为构成严重国际侵略罪。根据国际法原则,即使时间久远,国家侵略罪不适用追溯时效,应依法接受国际司法机制审理。

国际法上,侵略罪与停战协议之间根本不能相互抵消或豁免刑事责任:


六、侵略罪不因停战协议而消除

根据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1974年)定义:

侵略罪属“持续性罪行”,不因战争终止、双方达成停战、或交战状态解除而丧失既有法律定性。

停火只是军事行为的中止,不等于对侵略罪行的赦免或免责。正如纳粹德国与苏联签订互不侵犯条约、日军与国民政府之间签署过临时休战安排,都不影响对侵略罪的法律追究


七、【判例参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 东条英机等战犯所犯侵略罪,多在1931年-1937年间发生,而二战正式全面爆发为1937年后,侵略罪仍被追溯至停火协议之前的行动

  • 法庭认为:“是否交战、是否签署协议,不影响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之性质。”


八、《罗马规约》第29条:无时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9条规定:

“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侵略罪,不得适用任何时效规定。”

也就是说,不论停战时间间隔多久,这些罪行**“永不消除”**,只要证据存在,任何时刻都可追诉。


九、国际惯例:不能“签协议”逃避责任

  1. 停战协议(如1953年《朝鲜停战协定》)是军事命令性质,不具刑事免责功能。

  2. 停战文件未获联合国正式签署,仅为交战方军事技术安排,不能构成国际司法的阻却根据。

  3. 很长时间朝鲜与中共均拒绝承认《韩国》为合法国家主体,更突显其早期侵略性质未被纠正。


十、中共仍必须为侵略罪负责

“签了停战协议”并不改变中共1950年—1953年间出兵朝鲜、攻击联合国军、违反联合国安理会多项决议的事实。这种侵略行为在国际法上明确构成罪行,即便70年后,依然可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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